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粤海控股集团公司: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省水利厅反映。
广东省水利厅
2020年11月13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珠江三角洲水资源配置工程(以下简称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珠三角工程沿线相关地方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合理规划;
(四)节约用地,保护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执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制和设计代表制度。
第二章 相关单位职责
第六条 省水利重大项目建设总指挥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水利厅负责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稽察。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珠三角工程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省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审计、林业、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支持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东莞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珠三角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征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东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下级(仅指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协议);完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现场核定流程;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文件和移民安置协议,组织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实物权属人等,对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范围及相关实物量进行复核确认,落实补偿补助和资金支付;运用影像技术等多种手段,做好相关资料档案的归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报请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并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应当全过程参与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提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任务书,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征地报批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报批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负责开展全过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设计工作,按时提交设计成果。
设计单位应当按规程规范要求核定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范围、复核确认相关征地和移民实物量;参与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按验收要求提交相关设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监督评估单位受项目法人和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共同委托,对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进度、总体质量、资金的使用、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评估,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交监督评估报告。
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审核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成果,复核相关实物量,对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监督评估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建设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工程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依法组织征收及供地,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珠三角工程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零星果木、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相关补偿费用,按照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项目应当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处理,补偿费用宜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组织实施迁建或补偿。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交通、电信、广播电视等专业项目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建或补偿。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结合地方规划对专业项目进行统筹建设的,可按照国家批复的珠三角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由其包干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国家、省批复的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征地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文件,结合项目法人提交的征地移民安置计划建议,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后,编制本区域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批复的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文件对移民进行安置。移民选择自行安置的,按照移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标准给予合理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移民进行临时安置的,由移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要求,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临时安置补助,并做好安置区建设和临时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珠三角工程移民集中安置点原则上按照批复的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有关文件确定的方案建设。
移民安置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发展规划,需将移民安置区纳入当地综合安置区规划的,由其按照综合安置区建设标准进行统筹建设,移民安置规模由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文件要求,与移民安置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法人等单位共同核定,相关费用据实列支。
移民安置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移民安置迁建、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处理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个人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库底清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依照国家、省及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耕地储备指标费用、高标准农田补建费、移民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地移民补偿奖励金、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等费用应当纳入珠三角工程建设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应当设立指定的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账户,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协议中的相关费用,暂按水利部批复的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初步设计概算中各市、县(区)相关费用计列,最终费用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结合现场核定的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量,据实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后,项目法人按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作为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启动资金。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达到约定进度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项目法人提交下季度资金使用计划(遇特殊情况需临时使用资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可提出应急支付申请),经监督评估单位签证,由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征地移民实施工作中,当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中明确的暂定金额时,可在珠三角工程基本预备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项目法人的出资人按既定的项目出资原则和比例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过程中,因法律法规修订、政策调整以及实物指标、补偿补助标准、移民安置方案、工业企业处理、专业项目处理等发生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初步设计的,项目法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调整专题报告,报省水利厅审核。
第六章 档案管理及移民安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参与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等相关要求,收集、整理、归档或移交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依据有关规定,采取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珠三角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接受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一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工程征收土地数量、种类、补偿政策和标准,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
有移民安置任务使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12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