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省各流域管理局: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风景区的管理办法》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水利厅
2025年2月28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风景区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美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绿色水经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利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通过生态、文化、服务和安全设施建设,开展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或者供人们休闲游憩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利设施、水域、岸线以及相关联的滩涂、江心洲、生物、建筑、遗存、碧道等形成的自然和人文景观资源。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复核、保护、利用、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论述精神,以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保障水安全为主题,以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为主线,坚守安全底线,兼顾水经济发展,科学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传承弘扬水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水生态产品,服务幸福河湖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五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优质水资源、健康水生态、宜居水环境、先进水文化、现代水管理、绿色水经济的目标。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实行分级管理。省水利厅指导全省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落实专管人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原则为其所依托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在政府统筹协调下,充分利用河湖长制平台,发挥各部门资源优势,建立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风景区建设与运营,支持建立水利风景区发展基金,完善稳定长效的“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省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国土空间规划、水利战略规划、水利综合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相衔接。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识别地域特色,挖掘文化内涵,推动水利风景区风光带(集群)发展。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建设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托省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建设的水利风景区,其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审批。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共安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有关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完善基础设施,体现水文化内涵,促进绿色水经济发展。
结合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万里碧道、绿美碧带、幸福河湖、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绿色小水电、移民村落等建设,完善安全、文化、服务等设施。
结合灌溉工程遗产、水利遗产、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水情教育基地、节水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水利知识普及和教育设施、水文化展示场所。
因地制宜发展研学教育、水上运动、休闲康养、游艇游轮、生态渔业等绿色水经济业态。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和智能管理设施,建立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四条 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规范》(SL/T 300)等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评价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
国家水利风景区由省水利厅报水利部认定。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水利厅认定。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应当完成景区涉及的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无水事违法行为以及河湖“四乱”(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水利工程设施无重大安全隐患。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一般需认定为省级水利风景区二年以上。省级水利风景区成功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后,自动退出省级水利风景区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水利风景区申报程序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报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附具景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省水利厅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经公示无异议后,认定为省级水利风景区,并予以公告。
依托省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建设的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水利厅认定。
水利风景区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情况等。
第十八条 国家或者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名称、范围、管理机构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原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经认定后,应当在显要位置、重要节点等设置水利风景区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水利风景区标识、水利风景区名称、认定时间、范围以及水利设施、水治理成效、河湖水情、水文化等相关说明。
国家水利风景区采用水利部制定的标识。
省级水利风景区采用省水利厅制定的标识。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调度,并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保护、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定,根据设施和生态环境资源合理确定景区承载能力。在水利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公益活动或者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利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与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收集景区内主要设施、水质水量、人流等监测信息,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利风景区安全监测。
游览路线沿线应当设置路标、指示牌等标识,在不宜对公众开放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在对公众开放的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内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建设污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提倡使用绿色低碳交通工具,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创建低碳景区。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场所及设施,开展水利科普、水利法治和水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爱水护水主题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内水利遗产的调查、保护与利用,建立并完善水利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充分挖掘水利遗产时代价值,凸显水文化元素,创新水利遗产利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内的经营项目应当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乱弃乱堆乱埋垃圾,违规存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活动。
在水利风景区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违规占用河湖水域岸线或者破坏河湖空间完整性,损害河湖功能的;
(四)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风景区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动态监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每年均应当开展自查,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报送上一年度自查报告。国家水利风景区还应当按规定向水利部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水利厅对省级水利风景区每五年开展一次复核。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水利厅不定期对国家和省级水利风景区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功能调整等原因,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水利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经复核、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水利厅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省水利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水利风景区的整改、撤销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利风景区纳入水利公益性宣传范围,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宣传推广。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回应群众关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者有其他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各种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