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各流域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湖类、水资源类、水土保持类)》(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向省水利厅水政监察处反映。《裁量基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水利厅
2025年1月24日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湖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违法行为(包括倾倒垃圾、渣土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440216001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宽比5%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 ||||||||
3. 强行拆除或恢复原状的预估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宽比5%以上10%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 ||||||||
3. 强行拆除或恢复原状的预估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4.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宽比10%以上15%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
6. 强行拆除或恢复原状的预估费用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宽比15%以上。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
3. 强行拆除或恢复原状的预估费用在七万元以上。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防洪影响程度为轻微。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倾倒垃圾、渣土50立方米以下。 | ||||||||
3.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危害后果。 | ||||||||
一般处罚 | 1. 防洪影响程度为一般。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倾倒垃圾、渣土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
3. 防洪影响程度为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倾倒垃圾、渣土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
5.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防洪影响程度为严重。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倾倒垃圾、渣土500立方米以上。 | ||||||||
3.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违法行为(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 440216003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内的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在200米以下。 | ||||||||
3. 强行拆除的预估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 ||||||||
4.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期限内改正到位。 | ||||||||
一般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在200米以上300米以下。 | ||||||||
3. 强行拆除的预估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两种,在期限内改正到位。 | ||||||||
5.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在300米以上400米以下。 | ||||||||
7. 强行拆除的预估费用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 ||||||||
8.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期限未完全改正。 | ||||||||
从重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在400米以上。 | ||||||||
3. 强行拆除的预估费用在七万元以上。 | ||||||||
4.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两种,未在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之一,在期限内拒不改正。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已消除对行洪的影响。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1. 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对行洪的影响。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4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弃置、堆放物体体积50立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弃置、堆放物体占河宽比5%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弃置、堆放物体体积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弃置、堆放物体占河宽比5%以上10%以下。 | ||||||||
3. 弃置、堆放物体体积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弃置、堆放物体占河宽比10%以上15%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弃置、堆放物体体积500立方米以上。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弃置、堆放物体占河宽比15%以上。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危害后果。 | ||||||||
一般处罚 | 1. 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 | ||||||||
从重处罚 | 1. 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
4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9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逾期不改正的时长在30天以内。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内。 | ||||||||
一般处罚 | 1. 逾期不改正的时长在30天以上90天以内。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上50%以内。 | ||||||||
从重处罚 | 1. 逾期不改正的时长在90天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50%以上。 | ||||||||
5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 44021601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通过验收。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通过验收。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拒不申请验收。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 440216036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10%以内。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10%以上20%以内。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3.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上40%以内。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40%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6万元以上。 | ||||||||
7 | 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违法行为 | 440216082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3.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强制拆除的预估费用在6万元以上。 | ||||||||
8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7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对防洪的影响。 | ||||||||
一般处罚 | 1.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对防洪的影响。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6万元以上。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 | ||||||||
9 | 未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违法行为 | 440216023000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对河口滩涂的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一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对河口滩涂的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对河口滩涂造成严重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三万元以上。 | ||||||||
10 | 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同意延期擅自开工建设行为 | 440216019000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对河口滩涂的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一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对河口滩涂的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对河口滩涂造成严重影响。 | ||||||||
3.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在三万元以上。 | ||||||||
11 |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440216020000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工程投入使用时长30天以内。 | ||||||||
一般处罚 | 1. 期限内停止使用,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工程投入使用时长30天以上90天以内。 | ||||||||
从重处罚 | 1. 期限内未停止使用。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工程投入使用时长90天以上。 | ||||||||
12 |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 440216021000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内。 | ||||||||
一般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上50%以内。 | ||||||||
从重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50%以上。 | ||||||||
13 | 擅自改变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违法行为 | 440216022000 |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内。 | ||||||||
一般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20%以上50%以内。 | ||||||||
从重处罚 | 1.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完成建设工程进度50%以上。 | ||||||||
14 | 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C000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要求改正到位,已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要求改正到位,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B000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D000 |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消除危害后果。 | ||||||||
一般处罚 | 1. 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6万元以上。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注:对单个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时若符合多项适用条件的,按照对应处罚标准较高的确定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中特别注明的除外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水资源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 | 440216097000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日取地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 | ||||||||
3.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停止取水。 | ||||||||
一般处罚 | 1. 日取地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
3.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水的时间在30天以下。 | ||||||||
4.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表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30%以下。 | ||||||||
5.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下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15%以下。 | ||||||||
6. 日取地表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日取地下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
8.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水的时间在30天以上90天以下。 | ||||||||
9.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表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30%以上50%以下。 | ||||||||
10.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下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15%以上25%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日取地表水量在400立方米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日取地下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 | ||||||||
3.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水的时间在90天以上。 | ||||||||
4. 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表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50%以上。 | ||||||||
5.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期限内未停止取水,继续取地下水的量占设备最大取水能力的25%以上。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 | 440216098000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20%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30000立方米以下。 | ||||||||
3.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 ||||||||
一般处罚 | 1.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20%以上40%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3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 | ||||||||
3.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40%以上60%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50000立方米以上80000立方米以下。 | ||||||||
5.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 | 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80000立方米以上100000立方米以下。 | ||||||||
3.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 | ||||||||
4.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 | 处十万元罚款。 | |||||||
5. 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000立方米以上。 | ||||||||
6.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3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时长在10天以内。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时长在10天以上30天以内。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时长在30天以上。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5000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取水工程尚未兴建,或者已建但尚未取水。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取水工程日取地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水工程日取地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取水工程日取地表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6000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40%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超出限制取水量40%以上60%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超出限制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 | 处十万元罚款。 | |||||||
3. 逾期拒不改正。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4.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7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转让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转让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 转让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70%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转让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70%以上100%以下。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转让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0%以上。 | 处十万元罚款。 | |||||||
3. 逾期拒不改正。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4.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
7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8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如实报送。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
一般处罚 | 1. 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报送不完全符合要求。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 改正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积极配合检查或提供有关情况不完整。 | ||||||||
从重处罚 | 1. 改正期限内拒不报送或者拒不改正。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改正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 | ||||||||
3.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8 | 地表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110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在期限内安装到位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在期限内安装到位但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在期限内未安装到位。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 | ||||||||
3.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9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510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在期限内安装到位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在期限内安装到位但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在期限内未安装到位。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 | ||||||||
3.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0 | 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 | 440216111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首次发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以首次发现时间起算,半年内发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以首次发现时间起算,半年内发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一万元罚款。 | ||||||
2. 地表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 | ||||||||
3.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1 | 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违法行为 | 44021600A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 首次发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以首次发现时间起算,半年内发现二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
3. 以首次发现时间起算,半年内发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以首次发现时间起算,半年内发现四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地下水日最大取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 | ||||||||
3. 造成较恶劣的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2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 | 440216099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责令限期缴纳而未缴纳的时间在3个月以下。 | 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拖欠金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责令限期缴纳而未缴纳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2. 拖欠金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 | ||||||||
3. 责令限期缴纳而未缴纳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4. 拖欠金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100%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责令限期缴纳而未缴纳的时间在12个月以上。 | 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拖欠金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100%以上。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3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400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水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40万立方米以下。 | ||||||||
3.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取水量在40万立方米以上60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水量在60万立方米以上。 | ||||||||
14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违法行为 | 440216511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已消除不利影响。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预估费用在十万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预估费用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预估费用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但未完全消除不利影响。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预估费用在一百万元以上。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5 | 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未在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违法行为 | 440216512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逾期不补报,逾期后在10天以内补报。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逾期不备案,逾期后在10天以内备案。 | ||||||||
一般处罚 | 1. 逾期不补报,逾期后在10天以上30天以内补报。 | 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逾期不备案,逾期后在10天以上30天以内备案。 | ||||||||
从重处罚 | 1. 逾期不补报,逾期后在30天以上补报或者一直未补报。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逾期不备案,逾期后在30天以上备案或者一直未备案。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6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 | 440216513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五千元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造成的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2. 造成的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
3. 采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4. 造成的损失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的预估费用在五万元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造成的损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 ||||||||
17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法行为 | 440216514000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封井或者回填的预估费用在二万元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逾期后在10天以内补办。 | ||||||||
一般处罚 | 1. 封井或者回填的预估费用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2. 封井或者回填的预估费用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3.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逾期后在10天以上30天以内补办。 | 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封井或者回填的预估费用在十万元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逾期后在30天以上补办或者一直未补办。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8 | 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 440216122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安装。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破坏取水监控设施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下。 | ||||||||
3. 妨碍导致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时长在10天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各种欺骗手段试图逃避安装。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 破坏取水监控设施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
3. 妨碍导致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时长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采取推搡、殴打、辱骂等不文明或暴力方式抗拒安装。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破坏取水监控设施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 | ||||||||
3. 妨碍导致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时长在30天以上。 | ||||||||
19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 4402161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在期限内停止使用并且按要求改正到位。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长不满半年。 | ||||||||
一般处罚 | 1. 在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按要求改正到位。 |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长在半年以上不满1年。 | ||||||||
从重处罚 | 1. 在期限内拒不停止使用,拒不改正。 |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长在1年以上。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20 |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违法行为 | 440216118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封闭取水工程,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封闭取水工程,采取一定措施但仍存在部分危害后果。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封闭取水工程,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后果。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在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严重危害后果。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 440216120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尚未建成,或者已建但尚未取水。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22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 440216121000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日取地下水量在200立方米以上。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违法行为 | 440216123000 |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由作出调度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与水量调度或者应急调度的下泄流量相差2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与水量调度或者应急调度的下泄流量相差20%以上4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2. 与水量调度或者应急调度的下泄流量相差40%以上6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与水量调度或者应急调度的下泄流量相差60%以上。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 | ||||||||
24 |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440216116000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注:
1.对单个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时若符合多项适用条件的,按照对应处罚标准较高的确定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中特别注明的除外;
2. 对本表第2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若选择以取水量作为裁量因素,应同时考量超许可取水的实际水量与比例,并适用其中较低的裁量阶次与处罚标准进行裁量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水土保持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实施主体 |
1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1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 | 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2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开垦或者开发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2.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3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4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处罚 | 1.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 ||||||
2.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5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三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3.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 | ||||||||
6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6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3. 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3. 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 | ||||||||
4.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十五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十五万立方米以下。 | ||||||||
6. 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 | ||||||||
从重处罚 | 1. 占地面积十五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五万立方米以上。 | ||||||||
3. 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 | ||||||||
7 |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7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3. 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3. 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 | ||||||||
4.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十五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十五万立方米以下。 | ||||||||
6. 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五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五万立方米以上。 | ||||||||
3. 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 | ||||||||
8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8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及时组织验收或按期整改,但仍造成一定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 | ||||||||
3.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不停止使用,但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不停止使用,也不组织验收或者不按期整改。 | ||||||||
9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行为 | 440216139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倾倒数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2. 倾倒数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 | ||||||||
3.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4. 倾倒数量三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 倾倒数量五万立方米以上。 | ||||||||
10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逾期3个月以内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逾期不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占应缴补偿费金额的30%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2. 逾期不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占应缴补偿费金额的30%以上50%以下。 | ||||||||
3. 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4. 逾期不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占应缴补偿费金额的50%以上70%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逾期12个月以上。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 逾期不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占应缴补偿费金额的70%以上。 | ||||||||
11 | 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1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 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3.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十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十五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五公顷以上。 |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五万立方米以上。 | ||||||||
12 | 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2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 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3.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十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十五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五公顷以上。 |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五万立方米以上。 | ||||||||
13 | 440216143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三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 | ||||||||
3.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 | ||||||||
14 | 在禁止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堆放渣土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4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堆放渣土数量200立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2. 堆放渣土数量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
3.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4. 堆放渣土数量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2. 堆放渣土数量2000立方米以上。 | ||||||||
15 |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5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时长在1个月以内。 | ||||||||
一般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时长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
3.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时长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时长在6个月以上。 | ||||||||
16 | 对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违法行为 | 440216146000 |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长在1个月以内。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2.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 ||||||||
一般处罚 | 1.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长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 ||||||||
3.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长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 ||||||||
从重处罚 | 1.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长在6个月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
注:对单个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时若符合多项适用条件的,按照对应处罚标准较高的确定裁量阶次,《裁量基准》中特别注明的除外。
相关链接:《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湖类、水资源类、水土保持类)》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