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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办法》的令

来源:河湖长处 发布日期: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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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河长,省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河湖长制的决策部署,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建设幸福河湖,现印发《广东省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第一总河长:黄坤明

  广东省总河长:王伟中

  2023年5月22日


广东省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河长湖长和河湖管理部门履职尽责,加强对河湖长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河湖管理保护水平,推动河湖面貌持续改善,维护河湖功能永续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和水利部《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是指对河长湖长以及河湖管理部门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职责、落实河湖管护工作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对象包括河长湖长、河湖管理责任部门以及本行政区内河湖。

  第三条  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务实高效、强化整改、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

  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河长办”)负责具体实施,组织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省各流域河长办开展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

  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省各流域河长办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流域落实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较为突出或者涉及多部门的问题,也可提请省河长办组织监督检查。

  省河长办、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及省各流域河长办,统称“监督检查单位”。

  第五条  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纳入省河湖长制工作考核内容,作为评优评先、项目与资金安排等参考因素。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河湖长制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河长湖长履职情况、河湖长制任务实施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成效等。

  县级以上河长办具体负责对下一级河湖长制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河湖长制任务实施情况,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和本行政区内河湖管理保护成效等监督检查。

  第七条  河湖长制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包括河湖长组织体系建立及运行、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设置及运行、河湖长制工作机制建立及运行、河湖管理保护法规制度建立及执行、河湖管理基础工作等情况。

  第八条  河长湖长履职情况主要检查各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其中,镇(乡、街道)级以上河长湖长履职情况主要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对辖区内河湖长制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以及协调解决河湖突出问题等情况。

  村(居委会)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主要包括河湖日常巡查保洁、发现问题的上报,以及上级交办事务的处理等情况。

  第九条  河湖长制任务实施情况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碧道建设与管理、执法监管等主要任务完成情况。

  (一)水资源保护。主要包括流域水量分配与调度、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落实水资源保护措施、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节约用水工作等。

  (二)水安全保障。主要包括流域防洪减灾工程建设、防洪薄弱环节建设、病险水库水闸达标加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流域(区域)防洪排涝调度、洪水风险管理等。

  (三)水污染防治。主要包括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的防治,入河排污口监管、水质监测、水污染事件处理能力等。

  (四)水环境治理。主要包括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黑臭水体整治、农村水环境整治、河湖水质目标管理、水库(湖泊)富营养化与水华蓝藻治理等。

  (五)水生态修复。主要包括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水土流失治理、河湖生态空间管控、生态修复和保护等。

  (六)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主要包括岸线功能区管控、河湖管理范围划界及上图、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及监管、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工作,以及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清理整治情况。

  (七)碧道建设与管理。主要包括碧道建设合规性,碧道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提升、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景观与游憩系统构建等任务落实情况,碧道运行管护和水质监测评价情况等。

  (八)执法监管。主要包括联合执法、专项执法、日常执法情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情况,执法队伍建设等。

  第十条  河湖管理保护成效包括碧道建设与管理、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河湖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投诉处理、群众满意度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方式。

  日常检查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暗访方式,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访中发现需紧急处置的重大问题时,可转为明查方式。

  对上级交办、领导批示、媒体曝光、公众举报的河湖突出问题,可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按照“查、认、改、责”四个环节开展,实行闭环管理。

  (一)查。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无人船、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实地查看河湖面貌、水工程、水环境基础设施,拨打监督电话,查阅档案资料,问询河长湖长和相关工作人员,走访群众,填写检查记录,留取影像资料等,注重提高效率和质量。

  (二)认。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定,向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河长办或行业主管部门反馈发现问题及有关情况。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河长办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佐证材料,向监督检查单位申请复核。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意见。

  (三)改。对经认定无误的问题,被检查地方、单位应当按照整改目标、时限要求,及时整改,并按时报送整改结果。

  (四)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目标、任务、范围、方法等。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遵守纪律要求。

  监督检查中收集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应当及时保存。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分类与处理


  第十四条  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严重问题和重大问题。

  问题的分类标准,由省河长办组织拟订,经省河长办主任同意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对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分类标准对发现的问题尚未作出规定的,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问题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认定的问题,应当建立问题台账,实行动态跟踪与销号管理。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立行立改的,可现场反馈,同时纳入台账管理。

  不能立行立改的,实行属地负责与行业监管相结合,采取交办、分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省河长办可以向地级以上市河长办、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发出交办、分办、督办函。省各流域河长办可以向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发出交办函、督办函。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可以向下一级主管部门发出交办、督办函,需要向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发出交办、督办函的,应当提请省河长办处理。

  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发现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移交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抄送省河长办;承办部门存在分歧的,移交省河长办处理。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交办函,要求其限期组织整改。对较严重问题和重大问题的交办函,可以同时抄送有关河长湖长、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多个地区同时发生或者某个地区反复发生较严重问题、重大问题的,省河长办可向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发出分办函,同时抄送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地区、有关行业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对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可向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督办函,通报问题情况(通报内容应当载明问题所在的河湖分级分段河长湖长),提出整改要求,并抄送问题所在河湖最高层级的河长湖长、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对于影响恶劣、重大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省河长办可以实行挂牌督办。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收到问题交办、分办、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组织整改。确实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问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定期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进展情况,按计划整改到位。

  问题整改到位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整改结果,并提供图片、影像资料等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整改不力、问题较多的,可通过催办、曝光、提醒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要求。

  一般问题、较严重问题经交办、分办后仍未整改到位,或者整改进度相对滞后的,可以向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办、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发出催办函。

  重大问题经交办、分办和督办后仍未整改到位,或者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可以适当方式曝光。

  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行业领域内发生问题较多、问题反复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省河长办可以向有关河长办或者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发出提醒函。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收到整改结果后,应当组织复核,对整改到位的,应当予以销号;尚未整改到位的,应当责成相关单位继续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整改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及取得的突出成效,省河长办应当及时总结推广,向有关省级河长湖长报告整改情况,并可以对整改成效显著的有关单位、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五章 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职责、造成河湖管理问题突出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河长湖长、河湖管理部门、河长办、有关管理单位责任人员,可依法追责问责。

  第二十六条  追责问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约谈。对于发生问题较多,或者问题整改不力的,省河长办可以约谈有关市县级河长办负责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县级河长湖长。省有关单位可以约谈下级部门负责人。造成河湖生态重大损害的,省河长办可提请省级河长湖长约谈有关地级以上市河长湖长。

  (二)通报。对于发生问题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反复发生的,由省河长办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予以批评。

  监督检查约谈和通报标准,由省河长办组织拟订,经省河长办主任同意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对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较严重问题和重大问题反复出现的,省河长办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省级河长湖长同意后,以一事一单方式,告知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河长湖长、有关主管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河湖管理以及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对所辖县(市、区)开展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河湖长制监督检查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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