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激励约束并重。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
(二)用户公平负担。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确定供水价格。
(三)发挥市场作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其中多个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具体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适当高一些。少数国家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其中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确定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
第十一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十二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一些。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第十八条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售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
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
第二十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通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水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供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管理,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3年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3年第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