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重大水事违法行为,监督我省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广东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发生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情节严重的非法采砂、非法占用或围垦河道、擅自取水、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造成重大水土流失等水事违法案件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督促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工作的一种行政手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厅对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及摘牌等。
第四条 本制度由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政监察局(以下简称“省水政监察局”)监督实施,省厅有关处室、直管单位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遵循客观、公正、公开、依法、高效原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可以实施挂牌督办:
(一)经省厅或省有关部门认定为严重妨碍河道防洪、供水、桥梁、航道等涉水工程或设施安全,严重危害水域岸线管控,造成重大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
(二)经省内外主流媒体披露并引发负面舆情的;
(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水利部,省委、省政府或省纪检监察等部门重点督办的;
(五)经省厅书面督办但未能按时办结,且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
(六)应该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挂牌督办前,省厅须进行实地调研,经初步核实、违法事实基本清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经省厅负责人批准后,向案件承办单位下达《广东省水利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以下简称《挂牌督办通知书》)。
《挂牌督办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违法事实、认定违法及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挂牌督办的理由和依据、查处期限等。
第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如对挂牌督办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厅书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省厅收到异议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案件承办单位必须服从省厅的处理决定,不得拒绝。
第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本级难以查处的,可向省厅书面申请提级管辖,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省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级管辖的决定。
第十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成立专案组,明确办理案件的单位负责人、承办机构及执法人员,制定查处方案等;指定一名工作联系人,负责办理案件的联络工作;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送省水政监察局,直至批准摘牌。
第十一条 省厅视挂牌督办案件的情况,明确由一名厅级或者处级领导干部负责督办该案,指定一至两名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协助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特别重大的案件,省厅可派驻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办结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案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案件以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案件承办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被裁定受理的日期为案件办结时间。
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以案件承办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的日期,或者案件承办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被裁定受理的日期为案件办结时间。
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案件,以司法机关接受移送的日期为办结时间。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撤销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挂牌督办案件,办结期限从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督办案件,可以申请摘除挂牌:
(一)案件已经办结的;
(二)水事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其危害后果已经消除的;
(三)省厅认为可以摘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的摘牌条件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向省厅报送《广东省水利厅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摘除挂牌督办申请书》(以下简称《摘除挂牌申请书》),并将结案报告等有关案卷材料(复印件)报省厅立卷存档。案卷材料应当符合《广东省水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案件承办单位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报的《摘除挂牌申请书》应抄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摘除挂牌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名称、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查处情况以及申请摘除挂牌的意见、建议等。
第十六条 省厅在收到摘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复核。符合摘牌条件的,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摘牌;不同意摘牌的,向案件承办单位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可以向其发出《挂牌案件督察通知书》,明确督察事项、要求、理由和依据:
(一)自收到《挂牌督办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本制度要求明确单位负责人、成立专案组、落实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制定查处方案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的;
(三)所办理案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案件承办单位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省厅发出的《挂牌案件督查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挂牌案件督察通知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省厅。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厅可以约谈案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经约谈,案件办理无明显进展的,省厅将有关情况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函通报;经发函,案件办理仍无明显进展的,省厅将有关情况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县)总河长以及当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办理情况在广东省水利厅门户网站或省内主要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自省厅决定挂牌之日起,至批准摘牌后七个工作日止。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