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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东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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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省各流域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水利厅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来源证明)管理,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舶直接从采砂现场装载并运输河砂,其来源证明的印制、使用、保管和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源证明是运砂人证明其运载的河砂来源合法的法律凭证,也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判断船运河砂的来源是否合法的依据。

  第四条 来源证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

  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及印刷标准自行印制,不得作任何改动。

  第五条 来源证明由各地级以上市按附件2规定的流水号区间独立编号。

  第六条 来源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负责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二联交运砂人,作为运输河砂合法来源的凭证,随船备查;第三联由负责采砂现场管理的机构备存;第四联由供砂人备存。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刻制“××市(县、区)水利(务)局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并将专用章印模报省水政监察局备案,由省水政监察局印发有关市、县(区、市)供查验核对。

  第八条 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运砂人出具来源证明。

  第九条 来源证明应当填写以下内容:

  (一)河砂来源地:采砂标段名称应当与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规定的名称相符;

  (二)供砂人:采砂标段《河道采砂许可证》记载的被许可人名称;

  (三)运砂船船号:运砂船的船舶证书记载或悬挂的船号;

  (四)运输人名称(姓名):运砂船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运输人;

  (五)装运砂时间:河砂装载完毕,准备起运时间,精确到分钟,填写阿拉伯数字;

  (六)装运砂数量:大写中文数字,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

  (七)卸砂点:填写所载河砂运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单位(或个人);

  (八)有效期限:预计到达卸砂点的时间,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填写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装载河砂的现场填写;

  (二)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三)字迹工整、清晰;

  (四)加盖负责管理采砂标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填写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来源证明无效:

  (一)未加盖来源证明专用章;

  (二)无来源证明流水号;

  (三)来源证明内容有涂改;

  (四)填写内容不完整;

  (五)填写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其内容;

  (六)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

  (七)实际运输工具名称与来源证明记载的运输工具名称不符;

  (八)来源证明属伪造、转让的;

  (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来源证明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并加盖作废戳记,随存根保存各联备查。

  第十三条 来源证明应当妥善保管,如遗失空白的来源证明,应当及时宣布作废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通报;如遗失已经签发的来源证明存根,应及时作出书面说明并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书面说明连同其他存根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每本《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用完后,存根联由签发来源证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保留期限自归档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来源证明过程中,如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与签发来源证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查清真相,及时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写来源证明;

  (二)不应当出具而出具或应当出具而不出具来源证明;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来源证明无效,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妥善保管来源证明,造成严重后果;

  (五)利用来源证明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运砂船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名称和形式等,按照两省之间的有关协议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来源证明管理制度,严格印制、领取、使用、保管和归档管理,并逐步推广使用电子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车辆运输河砂以及从堆砂场装运河砂,需要出具来源证明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河砂采运管理单”同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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