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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为何处罚结果不一样?
所属分类:水事违法类 发布时间:2025-01-03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二)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三)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五)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水土保持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广东省水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第一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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