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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案

来源:监督处 发布时间:2024-10-16 字体: [大] [中] [小]

  【关键词】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安全警示标志。

  【要旨】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XXX水务局

  行政相对人:XXX有限公司

  事由:2024年6月20日10时28分,某水务局执法人员来到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作业的是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单位”),经出示证件、表明来意、告知权益后,由生产经理协助检查。检查发现,该项目处于取水塔、输水隧洞、水土保持施工阶段,在取水塔背面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上述行为属于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该水务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并及时现场收集其他证据资料。

  针对该违法行为,该水务局于2024年6月20日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该单位,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消除安全隐患。

  【查处理由及结果】

  2024年6月28日,该水务局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并于2024年7月12日正式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2024年7月23日,鉴于该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水务局根据该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该单位该项目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 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以及《深圳市水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十条“限期改正的,有1处、2处或3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2万元罚款”的裁量规定,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该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复查该单位已停止违法行为,且于2024年6月24日前在该项目取水塔背面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并于2024年8月5日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行政相对人XXX有限公司作为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施工规程,严格执行各项施工技术规范,应当在项目取水塔背面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却发现取水塔背面脚手架出入通道口处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实际施工作业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盲目追求施工效率与速度而漠视生产安全,对施工现场未做必要防护,对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经过执法人员的现场执法教育与责令整改,该单位认识到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施工现场存在的管理问题,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配合开展整改措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杜绝施工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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