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水务局对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来源:监督处 发布日期: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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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行政机关:深圳市南山区水务局

  行政相对人: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事由:涉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021年6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水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白芒河百旺公园的白芒河某综合治理工程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正处于基坑开挖阶段,施工场地内施工人员驾驶编号为13号的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该挖掘机未在显著位置设施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事的13号挖掘机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1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7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水务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现场复查时该项目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均已在显著位置设施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查处理由及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施工现场正在作业的挖掘机)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为从轻;同时结合《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针对水务在建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检查中经常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该违法行为在施工现场易被施工单位所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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